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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03-0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体大小:【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江苏省文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文物安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办理的妨害文物管理等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文物局对全省文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应严格依法做好文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线索通报、案件咨询、信息共享以及涉案文物处置等制度,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查办文物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

(二)将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四)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者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

(六)抢夺、窃取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文物档案的;

(七)走私文物的;

(八)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文物的;

(九)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和调查材料;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已作出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文物行政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文物行政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查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予配合,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对文物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查立案的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不受理文物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人民检察院在进行立案监督时,有权调取公安机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文物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文物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要求责令改正,并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查处文物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获涉案物品的,应当填制物品清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立案办理文物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勘验、鉴定等工作,但公安机关不得要求文物行政部门从事刑事证据收集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涉嫌犯罪案件,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介入,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司法机关审查后,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文物鉴定机构名单、鉴定资质及项目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本辖区内的重点文物信息提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其纳入治安巡查范围。文物部门在日常监管、预防巡查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文物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难以确定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犯罪嫌疑重大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开展进一步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办理文物违法犯罪案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成立专案组或办案小组。

第二十一条 结案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办案过程中依法没收和追缴的涉案文物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接收的移交文物由省文物局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移送、接受涉嫌犯罪案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不接受移送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文物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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