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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2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体大小:【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办发[2017]1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

新区,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省属驻盐单位:

《盐城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盐城市委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18日

 

 

 

 

 

 

 

 

盐城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办发[2014]2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领导,加大组织协调和保障力度,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关制度的落实。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各司其职,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二章 衔接程序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相应的防范与保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移送案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且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需要人民检察院介入的,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明显涉嫌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直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立案审查中或者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拟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负责人审批。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的复印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查立案的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移送、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及案件证据材料后,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或者必要的调查,认为移送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在收到立案监督建议之日起7日内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并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移送的案件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充分的,在收到立案监督建议之日起7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将案件证据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机关3日内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在审查、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有调查处理权的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建立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政府法制部门。各行政执法机关指派职能机构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下设的联络员例会。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召开由成员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参加的专题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对策

(二)听取工作情况报告,进行工作交流;

(三)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联席会议,编写会议纪要,做好会务工作;

(二)督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统筹协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加强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沟通、联络,收集汇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

(四)召开联络员例会;

(五)完成联席会议交办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联络员例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主要职责是部署工作任务,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受咨询之日起7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衔接工作办案情况季度通报机制。行政执法机关通报上一季度查处、移送案件的情况和数据,公安机关通报上一季度受理移送案件、立案以及撤销案件的情况和数据,人民检察院通报上一季度立案监督、批捕、起诉案件的情况和数据,人民法院通报上一季度受理、审理移送案件的情况和数据。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还应当通报上级督办和本级提办涉嫌犯罪的案件办理情况。

前款所列办案情况通报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汇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各地要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加大投入,加快进度,建成具有反映执法动态、显示办案过程、进行数据统计等功能的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查处的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分别将移送案件办理、移送案件监督、移送案件审理的相关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七条 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共享信息的使用权限规定,安排专门人员管理和维护网上信息系统,防止泄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相互配合,统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标准和要求,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强化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提高衔接工作的能力与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向本级政府提交的年度依法行政报告中,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考核工作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举报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严格责任追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可以证明违纪违法事实的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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