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规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苏办发〔2015〕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转发、实施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的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也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坚持应审尽审的原则,将所有规范性文件草案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发的,除已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制定的以下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对本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等规范自身行为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四)公示法定的办事流程、办事指南、办事时限等事项的便民通知;
(五)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规定等。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列入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按要求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级政府制定的其他文件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合法性审查时, 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定的主要内容等;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对照表(电子和纸质文本);
(三)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情况;
(四)政府部门代拟规范性文件的,须提交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意见、听证笔录、调研报告和有关参考资料等。
起草单位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材料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不按照要求报送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八条 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该提出审查意见,并退回起草单位:
(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说明该起草单位有权制定该文件的;
(三)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四)没有依照要求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必要论证的,或者部门代拟政府规范性文件未附合法性初审意见的;
(五)逻辑结构混乱、文字表述等有重大错误,可能引起歧义的。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完整材料后进行初步审查,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的,进入合法性审查程序;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的,退回报送材料,并书面说明不予审查的理由。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法制机构可以针对相关问题与起草单位进行沟通协商。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要求起草单位进行说明;
(三)到有关单位和地方进行调查研究;
(四)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五)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六)组织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际公约、国际规则;
(三)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是否协调一致;
(四)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五)是否对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障;
(六)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七)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审查程序复杂等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于特殊情况必须立即办理的,应当经相关领导签批后交法制机构审查,并视实际情况保留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中止或终止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同时中止或终止。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依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及自身调研、论证的情况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即视为完成相关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起草单位不得提请会议研究。
第十九条 以政府或政府部门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合同或出具的承诺书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